88.10.26 本會成立大會通過
89.12.19 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五十條
91.01.15 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條
91.11.28 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八、五十條
94.12.15 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條
95.12.01 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條、五十條
101.12.07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五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成立宗旨如后:
本會以聯繫及結合全國之西藥代理經銷商作為與政府主管機關溝通之橋樑,協助相關法令之訂定與推行並共同致力於引進國外最新、最高品質之西藥及其相關資訊,以保障西藥代理制度與同業權益,提昇醫藥水準,維護國人健康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外設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后:
一、協助政府衛生及經貿主管機關訂定及推行相關法令,建立起政府與全國西藥代理、經銷業者間直接雙向溝通管道。
二、協助政府防止國內、外偽劣及仿冒藥品進入國內市場。
三、促進藥業正常發展,拓展國際貿易與合作。
四、爭取及維護同業之代理及合法權益。
五、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項。
六、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宜,塑造同業良好之社會形象。
七、同業員工培訓及研討會之舉辦事項。
八、會員申請證照之委託、變更、換領、認證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會員有關公益事項之舉辦事宜。
十、接受有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凡在本國內經營西藥代理經銷商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及藥商許可證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及取得衛生署藥物輸入許可證者或其授權之經銷代理商者,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一份,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二份、會員代表履歷卡一份,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准其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未取得衛生署藥物輸入許可證或未取得其授權經銷之公司、行號,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除了選舉相關事項外,與一般會員享受相等的權利,亦盡相同的義務。
第七條: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發現會員有本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
第八條:本會會員應推派代表一至二人出席本會之有關各項會議,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就其負責人、或部門經理級以上人員中派任。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本會會員應依第八條規定推派會員代表一人出席本會之有關各項會議。
第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推派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有關權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推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一份及相片二張,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應予改派。
第十四條: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如其所屬公司行號改派會員代表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六條: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公司撤換之。
第十九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辦理。
第二十條:本會會員有違反左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一、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者。
二、凡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二十二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三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本會設置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為準。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六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如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因故離職或解職時,其所餘任期,理事會就常務理事補選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二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其中票數高者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如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監事代理之,若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監事會召集人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八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九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前項理、監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開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三十一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后: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會務、業務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運之統籌事項。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后: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議決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解職案。
三、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四、召開會員大會。
五、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三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后: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三十四條:理事長之職權如后: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綜理本會會務。
三、列席監事會議。
第三十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后: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三、議決常務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解職案。
四、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五、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六、審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三十六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后: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列席理事會議。
第三十七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四、依法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本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三十八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之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第三十九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務性質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獨立人事經費運用,其組織規程由理事會訂之。
第四十條:本會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同意,得聘請顧問若干人,襄贊會務。但人數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十一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四十二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天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逕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三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一人為限。
第四十四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但下列重大決議事項需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五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第四十六條:常務理監事會,每月至少應召開一次。
第四十七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八條: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四十九條: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十五日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十條:本會之經費來源如后:
一、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會員資本額未達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原料藥商、贊助會員:每一代表每年貳萬陸仟元整;會員資本額壹佰萬元以上:每一代表每年參萬貳仟元整。常年會費每年乙次繳納,於每年一月份繳納。
三、事業費。
四、委託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徵收之。
五、會員捐款。
六、基金。
七、其他收入。
第五十一條:會員退會時所繳一切費用,概不退還。
第五十二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畫,送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經監事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並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十三條: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四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五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六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七條: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八條: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不能選任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五十九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重新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商業總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本會辦事細則行之,辦事細則另定由理監事會通過後施行,其餘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六十一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